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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中专学历冒充硕士入职当总监,月薪8万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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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1-6-15 23:16:25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在企业经营管理中,员工学历造假时有发生,若公司发现后因此解雇,违法吗?来看看这则案例,法院是如何判的。

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,李某于 2017 年 5 月 22 日入职公司,双方签订《员工聘用合同书》,合同约定职务为 " 广告创意总监 ",税后月薪 80000 元。李某在《员工聘用合同书》上填写的学历为 " 硕士 ",《新员工入职登记表》上填写的学历也是硕士,且有毕业院校及专业。

《新员工入职登记表》中的 " 工作经历 " 一栏,显示李某在 "XX 品牌咨询有限公司 " 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。

2017 年 10 月 27 日(入职仅 5 个月),李某离职。

后公司发现李某的学历有问题,公司认为李某实际学历为中专学历,采用欺诈手段,隐瞒真实的中专学历,利用虚假的硕士学历,骗取 XX 电商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,其行为构成欺诈,更反映了其道德品质难以胜任总监一职。



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,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。本案劳动仲裁对李某与 XX 电商公司在 2017 年 5 月 22 日签订的《员工聘用合同书》无效的认定,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XX 电商公司主张合同自始无效,并可就李某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。二、劳动合同无效,法院应当对李某的工资重新核定,XX 电商公司可要求李某返还多领取的工资。

双方发生争议,案件历经仲裁、一审、二审。

李某起诉请求:1、确认李某与 XX 电商公司之间自 2017 年 5 月 22 日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;2、XX 电商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、代通知金 270510 元;3、XX 电商公司支付李某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17 年 10 月 27 日期间工资 72000 元 ……,两项合计超 34 万元。

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 2017 年 5 月 22 日签订的《员工聘用合同书》无效;李某应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 295881.72 元。

李某不服,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。

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,李某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行为,足以致使 XX 电商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,与李某签订了月薪高达 80000 元 / 月的劳动合同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,因李某存在欺诈行为,可认定 XX 电商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《员工聘用合同书》无效,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。

关于工资问题,首先对于李某二审时提出的会计司法鉴定申请,其目的是证明与其同类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,XX 电商公司存在提供伪证的嫌疑。

本院认为,XX 电商公司已经提交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、入职登记表、学历证书、毕业证书、账户名为熊某某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、账户名为 XX 电商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,证明其公司 2017 年招聘的任职开发总监的硕士学历员工的月薪情况,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李某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伪证的情况,应当由其提交反证予以证明,其虽主张本人工资存在除了银行转账之外的无卡存款的形式,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员工亦均通过该方式发放工资,李某应当提交反证推翻 XX 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。因 XX 电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,故对于李某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,本院不予准许。

依据规定,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,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。参照《2017 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》公布的指导工资中的 " 广告和公关部门经理 " 的指导工资平均值 12118 元以及学历工资指导价位中中专学历的平均值 4944 元,硕士学位的平均值 11026 元来看,原审认定参照 XX 电商公司开发总监的 12360 元 / 月的工资标准作为李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,符合市场工资水平,比较合理。

原审据此核算出,XX 电商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10 月 27 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正确,本院予以确认。关于李某在职期间是否应返还多发放的工资问题,原审依据其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,核算出李某应向 XX 电商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多发的工资数额正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关于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》的效力问题,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,XX 电商公司签订该协议时,是因对于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重大误解,在劳动合同这一基础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,XX 电商公司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请求撤销该协议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
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问题,虽然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》中有关于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约定,但该两笔款项支付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,且撤销了双方签订的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》,故李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综上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据此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延伸阅读

员工上班第 1 天就辞职 回家途中车祸死亡 法院 : 算工伤

员工离职实属正常,若入职第一天就离职且回家途中死亡算不算工伤,来看看这则判例。

近日,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,2017 年 7 月 28 日,王某与悦 X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并于同年 7 月 31 日被派遣至中 X 公司工作。

同年 7 月 31 日,王某参加了中 X 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,当天中午 11 时 17 分刷卡在食堂就餐,吃完午饭后,向中 X 公司提交辞职申请,辞职理由是 " 不想做 "。

中 X 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,并办理了离职手续。不过,天降横祸。2017 年 7 月 31 日 13 时 23 分许,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 XX 大道 XX 路东约 150 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,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,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。

王某家属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(以下简称:浦东区人社局)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2018 年 2 月 4 日,浦东区人社局作出决定:悦 X 公司派遣至中 X 公司员工王某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,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,不承担事故责任,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,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死亡。王某同志的情况符合规定,属于工伤认定范围,现予以认定为工伤。

经审理后,市人社局于 2018 年 5 月 9 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 [ 2018 ] 第 55 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(以下简称:被诉行政复议决定),维持了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。悦 X 公司、中 X 公司不服,以浦东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,诉至原审法院。

一审判决: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,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,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

一审法院认为,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,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。

首先,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。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 X 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,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,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。

其次,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,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。根据本案证据,王某向中 X 公司提出辞职申请,并未说明要与悦 X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,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 X 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。因此,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 X 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,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。

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,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、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。

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的 " 上下班途中 ",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。根据在案证据,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 X 公司几分钟内、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,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,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,理应认定为工伤。

综上,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判决后,两公司还是不服,提起上诉。

二审判决:一审判得非常正确,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,本院予以认可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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